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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能否对被执行人前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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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虽然孟令国在上海三中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已不是斯坦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发生争议时斯坦福公司、酒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同时参与了案件调解过程,案件执行过程中仍是本案主债务人斯坦福公司的监事,且根据该公司章程显示,公司仅设有执行董事和监事,综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孟令国对本案债务履行仍负有直接责任。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执监320号,孟令国、宝马股份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决定书



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被执行人):孟令国。


申请执行人:宝马股份公司。


被执行人:斯坦福石油化工(天津)有限公司[原宝马(天津)石油化工制品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斯坦福石油化工(天津)有限公司[原宝马(天津)石油化工制品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宝马公司诉斯坦福公司、酒井公司、孟令国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沪73民初3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海三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申请执行人宝马公司的申请,对被执行人斯坦福公司、酒井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孟令国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孟令国以其并非上述二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为由要求该院解除孟令国的限制消费令。


上海三中院查明,孟令国系上述二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纠纷发生时到起诉后)、原大股东(持有酒井公司80%股权;持有斯坦福公司60%股权),在2017年11月7日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并转让了所有股权。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上海三中院对申诉人孟令国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是否妥当。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虽然孟令国在上海三中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已不是斯坦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发生争议时斯坦福公司、酒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同时参与了案件调解过程,案件执行过程中仍是本案主债务人斯坦福公司的监事,且根据该公司章程显示,公司仅设有执行董事和监事,综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孟令国对本案债务履行仍负有直接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故在斯坦福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前提下,上海三中院对孟令国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


综上,申诉人孟令国关于撤销限制消费令的理由不能成立,上海高院(2020)沪执复16号执行决定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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